
我國環境保護法令系統,是各范疇、各行業法令系統中對比齊備的系統之一。但是,這一法令系統的最大缺點在于,權利與職責不平衡,司法機關很難追查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者的法令職責。
首要,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的全部權利歸政府。我國環境保護法令系統是歸于典型的政府主導法令系統,無論是環境評估、環境監督、環境處分,權利的主體都是政府機關。換言之,在環境保護法令系統中,不但強化了環保機關的行政權利,而且加入了精英決議計劃的內容。這樣的法令系統直接致使政府的權利不受束縛,每逢發作環保事件時,環保官員能夠義正辭嚴,痛斥污染單位。而大眾參與環境監督管理的權利在法令系統中付諸闕如。
其次,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的全部職責歸公司。公司要想完成利益的最大化,能夠采納多種辦法爭取環境保護范疇的權利。但因為民主決議計劃體系不完善,公司通常經過“潛規則”或許變通的方法傳達自個的訴求,乃至經過違法的方法保護自個的利益。在這樣一種博弈狀態下,公司為尋求短期利益,在環境保護方面通常投入缺乏。公司的短線操作,恰恰為環境保護機關追查公司的職責供給了最佳口實。公司總是處于弱勢的位置,單個環境保護機關的官員能夠使用公司的不法行動,謀取個人利益。所以,面對環保機關的嚴峻責備,公司簡直有口難辯。這種只要職責沒有權利的社會關系,促進很多公司經過更加蔭蔽的方法,躲避環境監管職責。再次,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的全部職責歸大眾。當一個區域或許一個流域發作環境災禍事端以后,環境保護機關大刀闊斧,地方政府采納補救辦法,但所有這些本錢終究都轉嫁到大眾的身上。大眾簡直承當了所有環境保護的社會職責。盡管我國刑法第408條和別的法令對環境保護官員瀆職行動所發生的法令結果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在現實生活中,因為環境污染涉及面廣,政府官員頻頻調換,所以,在司法的過程中通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革除環境保護官員的刑事職責,經過行政處分或許黨紀處分的方法,替代環保官員應當承當的刑事職責。
所以,假如不改動我國環境保護法令系統中權利構造失衡情況,不將環境保護官員置于大眾的監督下,那么,我國環境污染疑問仍然會十分嚴重。